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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规定(四)》学习笔记(1)

2017-09-06

本文作者  事务所总顾问  王天举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针对“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这一规定,引起同行们的高度关注。

可能有人担心,司法的大量介入是否会过度干预公司的商业价值判断,会不会打破公司自治的基本格局,甚至是不是会改变市场形成机制。我认为这样的担心不必要。

相反,对这一《规定》,我基本的的看法是积极的,评价是正面的。三十年前我就提出过,“现代的市场经济是沿着经济规律和法律规范这两‘轨’构成的轨道运行的”。可以说,司法机构从来就是“市场”的组成部分,司法裁判从来就是市场活动的组成部分,司法制度从来就是市场机制的构成部分,司法体制是市场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而完善这一体制也恰恰是完善市场体系的前提和保障。

要看到,我们的市场,特别是市场主体存在着如最高院领导提到的那些问题,甚至有些“强势”主体在所谓“公司治理”的招牌下,从主观上、在公司框架的设计上就是要搭建符合法律规范的模式,在执行中更是如此,即使是公众公司也不例外。这就势必导致一些公司内部(包括股东之间、股东和经营管理机构之间)争议,难以在公司自治的规则内得到解决,这种局面在没有更加明晰的高位阶“规定”时便显得更加严重。如此一来,不仅常常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恼人局面,形成公司的运营障碍,从而导致资本效率不佳,更重要的是,个案的不断累积致使这类纠纷越来越多,且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也势必影响到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人们对市场的正面认识及信心,(这也是同行们之所以高度关注的原因)。所以,司法介入便成为有效解决困境的重要手段,因此,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是及时的、必要的。也是能达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高院有关负责人语)的。

初步学习,我理解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就重要、具体的程序权利及实体利益发生的纠纷争议时,将给予对于权利受损者明确和具体的法律救济措施,这也是司法解释对社会实际问题有靶标式的准确对位,律师适用起来将更为直接。

我感觉,这一《规定》的实施会对于市场主体的规范操作及市场资源的高 效利用起到积极作用--重要的是,不排除因为这一《规定》的“提示”性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减少了因“程序瑕疵(权利滥用)”和“疏忽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发生--律师可以依据《规定》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具体法律意见。同时,对于规定的正确认识,也会减少肆意缠讼的现象(比如,对于无关实体的微小程序瑕疵提起的诉讼将不获支持)。

更深一步的理解,有待更深一步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