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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规定(四)》学习笔记 (2)

2017-09-06

本文作者  事务所总顾问  王天举律师


最高院的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刚出炉,还冒着热气儿呢,问题就来了。例如,第八条“(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类情况属于“不正当目的”范畴,公司可以据此拒绝有此等事实情况的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要求。

《规定》是新的,但我们遇到的问题依然是“老的”。1怎样认定“为他人经营”,其行为的具体标准、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在对董事、高管“竞业禁止”的理解上便有争议;2如如何确定“实质性竞争关系”,其判断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也争议颇多。因为岁数大了,学习便也跟不上流儿了,所以,我还真不知道目前是否已经有了对这些问题的“权威解释”,很希望哪位同行能不吝赐教,给我一个答案。

如果还没有可资执行的肯定答案,那么提这一问,就是有现实意义的。例如,“混改”现在已然成为市场舞台上锣鼓点儿敲得最热闹的曲牌。而希望参与这一“大剧”并愿意实际投资的,除了专业投资机构外,“同行业”、“类同行业”有意愿参加者,怕更是不乏其人。如仅依靠公司自治,凭“章程”“股东约定”来解决这一问题,肯定在实际操作上将有程度把握、确定上的难度,“宽”了,其他股东心存疑虑,“严”了,投资人的意愿降低,而简而单之的约定“依法律”,则又陷入对《规定》八条一款的内涵争论之中(这不是小事儿,它有着多重的“潜台词”)。如此,不仅在洽商中会拖延时间、增加谈判成本,还会使合作成功几率降低,即使谈成,这一“结儿”也可能因为处理不到位而为今后的争议埋下伏笔。实践中,类似这样的问题大都提交给了律师,而律师的实际操作也有不小出入。没错,对这一类的问题,有颇多的“专业”论述可资探寻,也有一些案例可供参酌,但事有各异,人有自求,我们操作(解释)起来便缺乏普遍的权威性。倘由司法解释加以澄明定性,许多歧意便可一而统之,不少争议也可迎刃而解。起码,律师会轻松了许多哈。

等,《规(五)》兴许就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