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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规定(四)》学习笔记(3)

2017-09-11

本文作者  事务所总顾问  王天举律师


1 市场上,的确有以“意思自治”为理论根据,用一定的形式“剥夺”股东法定的“实质性”权利的情况发生。但《规定(四)》开始以司法解释“排除”它的合法性。第九条明定:以“章程”“合约”中有约定为由,对抗股东的查阅、复制法定文件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和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的权利、建议质询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在我们律师的执行层面没有一点问题,但再深入思考一步,我还是有些难解的疑问的。尽管这一条的规定很委婉,只限定在诉讼阶段的“支持不支持”这一框架内,但对于这一条的“实质性”作用,似乎还应予以探讨。

其一,是否算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定:在实质上,公司章程、股东合约中此类约定“无效”呢?那么,这样的“无效”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明列的那种无效情形呢?

其二,在洽商过程中,一方要求对方放弃某些权利,另一方同意这一要求,并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署合约,这是属于乙方的权利放弃呢?还是属于另一方的强行“剥夺”,这个带有单方强力意味的“剥夺”一词,该如何理解(这有实际意义—容后论述)?

其三,“实质性权利”该怎样理解?和“实质性“相对应的、非实质性的权力又是什么,该如何划分?同时,所谓这一“实质性权利”属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违反这一条就归于无效?

但无论如何疑问,在实践中都必须认识到这一《规定》的效力所及!“大股东”、有控制权的股东以及未来的大股东都必须注意这一点!以往的那种以约定来排除其他股东某些权利、保证“有效率的经营管理”的做法,怕是行不通了!律师,更应该清晰、及时地向客户表明这一立场—对两边的客户同然。

2 第十一条第二款明定,“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律师同行应该明白,这个“其”是代指“会计师”“律师”“等”主体的,必须警惕,必须在“辅助”客户的时候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千万不要把作业“安全”寄托在事后对“是否为‘商业秘密’”、是否为“利益受损”、是否为有能以货币计算的“实际损失”的抗辩(矫情)上面。

3 第十二条,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依法履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和妥善保管《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事件的“处理”是有限制的,其只有在“给股东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因此,股东要求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证明文件材料未得到保护;二,证明(一)是因为公司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责而造成的(试试举证责任倒置);三,证明损失即成(还得有因果关系等)。三者缺一不可,否则,法院断难支持。为此,律师代理被侵权股东主张权利时,一定得细心从事了,冒失不得。但如果代理的是另一方,那么,其中任何一条,都是你会有实质效果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