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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规定(四)》学习笔记(4)

2017-09-11

本文作者  事务所总顾问  王天举律师


很佩服有些先生(女士)能把这一司法解释弄成一大堆讲义,说得上天入地大气磅礴的,真厉害。我不行,就琢磨点儿跟我的工作有关系的事儿,最合适。这次,我就专门看了学了《规定》中的有关“除外”条款。

“除外条款”和“兜底条款”一样,是我们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一个特色,它给不少闭合性的规定都留了一道小门儿,当然也就给适用法律者开阔了灵活转向的“场地”,我们律师自然会对此产生兴趣并加以研究。

《规定(四)》二十七条中,有八款涉及“除外”,其中有一些是我们在为客户提供公司组建方案和制作文件时是应该加以考虑的,而另一些则在设计诉讼代理方案时必须给予重视的。

比如第十五条,先是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条的确是原则性的规定,但随后,在这一条的下一则便做出“除外”安排:“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律师在代理客户准备向公司提出分配利益的主张时,就要在相对方股东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是否给自己的客户(当然具有股东身份)“造成损失”这两个条件上做出判断,而不能单纯地根据没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就否定客户通过诉讼主张分配利润的适当性。(其他类似的情况还有二十一条等)。

再比如第十六条前则规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原股东去世)而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当然的,因为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继承事实的发生不是优先购买权启动的条件。但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有着表象的资和性质,也有着内在的人和特质(这也就是公司法引入“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重要原因),而原股东能和其他股东之形成信任合作(包括能力等)的客观条件,很有可能是承继股东所不具备的,所以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的要求也并非不合理。这里,法理和现实之间就有了对立性的差异。如何解决?《规定》就非常科学地在原则的壁垒下开了一道门儿:“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好了,律师们肯定会细密地注意到这一规定,而在为构架公司文件时加以适用,如果经股东们一致要求(也可能是在律师辅导时提到这一问题),在出现股东逝世时,其他股东对其曾持有的股权可(向继承人)行使权利优先购买权。那剩下的,就是我们律师起草文件了(相类似的还有第二十条)。

换句话说,许多嗣后可能发生争议,但有些又是不能获法院裁判支持的主张,很有可能是在预先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得以解决。而这也正是律师能够发挥作用所在!但也必须强调:约定的效力并不必然优于“规定”,“合同即法”不是原则,即使是没有根本违反强制法的,也可能因“不被支持”而在实际上归于“无效”,如《规定(四)的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