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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规定(四)》学习笔记(5)

2017-09-11

本文作者  事务所总顾问  王天举律师


这一篇,我是写了删,删了又写。因为我又犯了老毛病,陷入找“毛病”的坑里去了。不过,探讨问题,也是学习的一种方式对吗?这也符合我一贯的“一学”“二问”“三评”的“学习方法”。好,那就直言不讳了,就是受到批评也会进上一步呀。要说《规定(四)》的“毛病”,我还真挑出来了几处,试举几例。

一是《规定》恐有赘附之处,比如第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这一条就当属“多余”了。因为公司法已经对此有明确一模一样的规定,除了“人民法院应当”这一表述以外,其他无别。而且,即使《规定》不如此规定,法院也必须如此“视为”,并绝对要如此“认定”,不能略有他法。

二是《规定》似有粗疏之点,比如在“同等条件”这一在股权转让中可能纠缠最多、争议最大的环节上,第十八条只略述一句“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其实上,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定是这么做的,关键是实际的法律工作者更希望它能有个原则,甚至是能有个基本“公式”(这算不算是不情之请,有点儿强人所难呢?请理解吧,麻烦的事儿,我们都希望有个操作规程)。这一环节当然是个难题,因为实践中就有原则同等、大体同等(“相对说”)、严格同等(“绝对说”)的争议。可也正是因为它是个难题,所以才更需要司法解释不是?看来,这个问题得等案例的指引了。

由此可见《规定(四)》中还是有的地方疏细失调了。

还有个三。三是《规定》怕有欠妥之瑕。请看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从文意及其内在逻辑关系来看,该条规定的情形肯定是包括“转让”已然完成(包括登记变更手续)的,(但似乎也涵盖着“正在进行时”?如是,也属多余)。但其关键是已然完成的的那种情形的确存在“毛病”。对《规定》本条规定的第一则情形作出深一步探讨,便会有新的“发现”。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一旦转让完成,却有某股东在嗣后就转让提起争议,也 就是“其他股东”以未见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事项”为由,径行向法院提起“优先转让”的诉讼请求;而转让方当会以下开方面抗辩:一,从《公司法》里就没有查到所谓“转让事项”都包括什么内容,而司法解释—包括《规定》也没有明定,所以转让方只要告知其他股东基本转让信息,即为“通知”“告知”的满足条件;况且,二,即便在“同等条件”的内容通知上有一定缺陷,但要完成转让全部程序,就必然得以其他股东(股东会)的同意为要件性的前提。如是,既然完成“变更”,那定然是在“其他股东”明知的条件下,完全同意转让方的一切转让条件(起码是放弃了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而提告的“其他股东”出尔反尔,以期改变自己已然作出的决定和实施的行为所形成的生效的法律后果,这明显是一种非诚信的行为。请注意,如果其中没有欺诈、恶意串通等前因,这一主张在法理上应该是具有获得支持的条件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法院应以尊重当事人自己的商事价值判断为处理争纷的原则,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予以肯定,以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避免肆意缠讼,浪费司法资源;但《规定》又以所谓“转让事项”有形式缺陷为由,受理并支持这样的诉讼主张,我想着可能也会让连法院陷入裁判纠结之中。

因此,窃以为此条规定不妥。

再有,我认为此条内容亦不应“混搭”,似宜将“未征求意见”和“欺诈......”两种类型分别开来规定为好,并明确“其他股东”未对“转让事项”提出主张而同意转让,并已完成转让程序的,其他股东再行以没有事先通告“转让事项”为由,提出优先转让请求的,不予支持,作弊的除外。如是,便和“欺诈”导致的可撤销(从规定的时效期间来看,也是适用了可撤销条件)行为区隔开来,否则不排除会引起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