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业务领域
  • 新闻中心
  • 律师团队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企业疏于安全生产管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018-07-23

作者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鑫岩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申某的丈夫许某与某石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包了该公司车间内的叉车作业,之后,申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在该公司内从事叉车作业。2014年5月5日下午,申某驾驶叉车在该公司荔枝面车间叉运荔枝面,17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叉车车速过快且操作失误,将正在车间内从事航吊的工人唐某从背后撞到并碾压,造成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当地安监局、纪委、检察院、公安局、总工会、人社局等单位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调查小组作出的《“5.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该公司叉车工申某无证驾驶叉车,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且操作失误,将正在开行车准备吊荔枝面板材的唐某从背后撞倒,并由脚到头碾压致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公司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员工岗前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缺乏与其所从事工种相对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引发安全生产事故,负主要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彻底,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领导责任。

2014年5月5日,该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亲属抚恤金等共计72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该公司表示,其与申某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问题将自行协商解决。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形下从事叉车作业,驾驶叉车时未确保安全规范行驶,车速过快且操作失误,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直接责任,侵犯了企业的生产、作业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罪行,且申某从事生产、作业的企业已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判处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分析


2002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于2014年修订了这部已施行十二年的法律,修改内容总计五十余项,更加强调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以及违法惩处的力度。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共114条,涵盖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申某操作叉车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申某不具有操作叉车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未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行驶,其行为既违反了企业安全生产作业规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此事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申某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申某触犯刑法已毋庸置疑,通过此案例着重分析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某石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将车间的叉车作业分包给申某丈夫时并没有严格审查其操作人员的相应资质,忽视了企业生产的安全管理,生产工作存在极大的安全漏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虽然有直接的责任人申某,但该企业因未严格审查申某的从业资格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企业对被害人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责任划分再行向被告人申某追偿。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特种作业规范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针对安全规范的教育培训,严格审查特种作业的从业资格,定期检查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切实保障生产经营安全有序进行。否则,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法,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生产经营单位应重视安全生产管理,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杜绝重大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企业资产以及国有资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