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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对民商事合同的影响及其法律应对

2020-02-21

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NPC)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在武汉出现,随后迅速蔓延,全国30多个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突发事件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将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确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整个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主要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应对措施和建议。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民商事合同的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应包括疫情本身造成的影响以及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的影响。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的影响,可以从影响范围和影响事项两个角度来简要分析。

1.从影响范围角度,可以说所有的民商事合同都有可能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不过影响程度各异,易受影响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转移财产所有权类(以买卖合同最为典型)、转移财产使用权类(以租赁合同最为典型,尤其是厂房租赁、商业店铺租赁等)、承揽类合同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为典型)、服务类合同类(比如旅游服务合同、线下培训合同、餐饮服务合同、运输合同、演出合同等)。

2.从影响事项角度,主要体现在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方面。

(1)在合同履行方面,比如在新冠肺炎疫情发作期间,由于政府政令【1】、厂区被封闭、员工被隔离、交通管制或疫情控制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生产,进而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租赁物将无法正常使用等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即使没有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有可能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导致原材料价格非正常飞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暴增等问题的产生。

(2)在合同争议解决方面,主要是对于诉讼时效(比如在新冠肺炎疫情发作期间,由于原告被隔离而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和诉讼进程的影响(如举证延期、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暂停服务、开庭延期、无法按照法定期限行使诉讼权利等)。

二、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分析

要从法律角度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的影响,首先就要分析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从司法实践角度,有两种认定,一是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二是认为构成情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的高度相似性,可以预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针仍会对“新冠肺炎疫情”进行分类处理、区别对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认定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据此,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属于客观情况,即要求不可抗力应当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其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2)不可预见,即以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无法预见,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能力;(3)不可避免,即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具有必然性;(4)不能克服,即该事件所带来的影响当事人无法抗拒,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中明确:“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2】因此,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以及政府采取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受影响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2.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认定构成情势变更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规定,倘若由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虽然尚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若继续履行会导致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目的的,则属于情势变更,受影响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合同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不能笼统地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免责,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全部免责。当事人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关键在于新冠肺炎疫情是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在导致违约损失中的参与程度,而不在于新冠肺炎疫情本身是否发生【4】。具体而言,应当结合个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前提条件:新冠肺炎疫情是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包括疫情本身以及政府因防控疫情而采取的政令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此处的“不能履行”,非指狭义的作为债务不能履行形态而与迟延履行相对称的不能履行,而是广义的“不能履行”,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又称迟延履行)【5】。

2.时间要素方面:包括合同订立时间和合同不能履行发生时间两个方面

(1)合同应当订立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产生之前,若合订立同的时间晚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产生时间,则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2)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产生之后,若合同不能履行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产生之前,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新冠肺炎疫情所导致,因此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3.程度要素方面:既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影响程度,也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

(1)从影响力程度来看,若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导致,则可以主张完全免责,若合同不能履行是其他原因与新冠肺炎疫情共同导致,则可主张部分免责(需要进一步分析相关原因各自的影响力大小),若合同不能履行与新冠肺炎疫情无关(如借款人因没有资金能力而不能还款),则不能免责。

(2)从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来看,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可主张全部免除责任,若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如货物数量不足),则可主张部分免责,若合同暂时不能履行(如交货期限迟延),可主张免除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还可以进一步主张解除合同。

4.程序方面:应履行通知、证明义务

(1)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法律上对于通知主体、通知内容、方式及时间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及实务经验,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受到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但若情况紧急(如当事人被发现感染新冠肺炎被立即采取隔离措施的),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代理人进行通知亦应当允许,受通知方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或其指定的收件人。通知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以及对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并商请对方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通知的方式可以是EMS、快递、邮件、微信、短信或电话(应注意保存证据),只要有关通知内容能够送达对方即可。通知的时间应当是“及时”,但何为“及时”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主要应当分析受影响一方的行动自由程度,比如在新冠肺炎疫情中,有关政府部门决定推迟复工时间的,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来进行相关的通知,因此应当在获悉有关决定后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当事人接到若当事人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被即时采取隔离措施或送医的,其行动自由受限,在解除隔离或者治愈出院后随即进行通知也应当视为合理。

此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若受影响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解除合同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2)证明义务

同样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其要点包括“合理期限”和“证明材料”两个方面。就“合理期限”而言,并无统一的衡量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一方面要分析受影响一方的行动自由程度,另一方面还有分析搜集相关证明的难易程度,对于通知时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明应当随“通知”一并提供,对于通知时尚未形成的证明材料(如在隔离前进行通知,就医证明则在出院后方可提供)以及需要第三方机构(如公证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出具证明的,则应结合出院时间以及第三方的必要工作时间来进行判断。就证明材料而言,应当注意搜集和提供关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影响程度的证明材料,如国务院、地方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知、决定、迟延复工令,厂区封闭的照片、隔离观察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可抗力公证文书、不可抗力证明等。

5.诚信要求:履行减损义务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当发生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受影响一方当应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则会被推定存在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诚信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法定义务,合同相对方在知悉该等客观事件发生后,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四、合同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若新冠肺炎疫情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不宜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而应考虑基于情势变更而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6】。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是:

1.对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影响进行准确判断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是法律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异常变动所造成的损害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若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导致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主张变更合同。所谓明显不公平,主要体现为合同对价的重大变动,比如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原材料价格非正常飞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暴增,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履约成本严重增加,即属于典型的明显不公平。若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整个落空,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和必要性的,则可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究竟属于哪一种情形,进而采取相应的进一步的措施,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随意主张变更或者解除。比如在商业店铺租赁合同中,若由于商场停业而导致承租人店铺无法正常营业的,若继续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显然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免相应的租金,但合同仍具备履行条件,若承租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则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进行必要的通知

若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对方。此外,虽然法律并未规定主张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基于诚信原则和妥善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目的,受影响一方若主张变更合同的,也应当通知对方并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以便与对方进行足够有说服力的沟通和协商,同时也有利于对方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3.搜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虽然法律上并未规定基于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提供证明,但出于友好协商的目的,受影响一方均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作为双方沟通协商之用,争取通过协商来减少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损失,消除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此外,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而产生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搜集的有关证明材料可作为证据之用。因此,笔者仍建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积极搜集并向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履行减损义务

同样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论是主张变更还是解除合同,提出主张的一方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就扩大的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及应对

如前所述,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争议解决方面的影响,主要是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影响,体现在诉讼时效和诉讼程序方面,分别阐述如下: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若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中止,自该影响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仍可继续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和方式日益增多、难度日益减小,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时效中止,必须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才能适用此条规定。比如,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由于新冠肺炎疫情进行隔离观察或治疗而无法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自解除隔离观察或治愈出院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继续主张权利。若当事人的行动及通讯能力并未受到限制的,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2.关于诉讼程序问题

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暂停诉讼服务、延期开庭等决定,可能会导致诉讼进程的延长或变更,于此情形下,当事人应及时关注有关法院的通知,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立案、审查保全、提交证据、开庭等诉讼活动。尤其是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形,可以通过网络提交起诉状,进而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此外,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可能会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如被隔离观察或治疗)而导致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如申请延期举证(第六十五条)、申请延期审理(第一百四十六条)、申请中止审理(第一百五十条) 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当事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并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协商,避免自身诉讼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若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期间签订合同的,则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情况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理约定合同义务、履行时限以及相应的免责条款,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合同风险。因为在疫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若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原则上不能再以疫情为由主张免责。对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前已经签署并在履行过程当中的民商事合同而言,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法律要点来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法律应对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合同风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基于合同自治原则,若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及免责条件有约定的,只要该等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此外,笔者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面前,建议各方当事人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尽可能减少双方的损失,以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相关合同争议,携手共度疫情难关。

作者: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主编《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2016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独著《合同审查思维体系与实务技能》(2017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如: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再如:天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2020年1月31日发布《关于天津市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天津市区域内除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之外,其他类企业暂不复工。天津市各级各类学校延期开学。复工、开学具体时间将提前通知,给企业、学校留出准备时间。 

【2】 来源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2/23100ec6c65145eda26ad6dc288ff9c9.shtml),完整内容为:“问题5: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

臧铁伟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第331页。需要说明的是:在学术上不少学者使用“情事变更”的表述,但法院的文件中使用“情势变更”(详见《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因此本文中使用“情势变更”的表述,但二者的含义相同。

【4】参照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第1188-1189页之相关内容。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第229页。

【6】注:此处的“解除合同”是指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则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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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对于具体问题的法律分析意见或建议,仅供参考、交流。若有关当事人有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请联系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

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主编《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2016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独著《合同审查思维体系与实务技能》(2017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